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告林長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佑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賓士美樂迪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平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建平十五街訪友,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安平區○○路○段558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 許雅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路旁左轉駛入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之 李建勳 見狀即煞車減慢速度,林長佑因酒精發作,精神不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李建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長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長佑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雖係0.46MG/L,惟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精神不佳而追撞肇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亦深表悔悟,及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