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周秋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屬上訴不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倘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項之上訴狀及繕本,逾期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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