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秀真 法定代理人 馮在城 被上訴人 呂怡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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