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前面,應補充記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㈡證據欄補充記載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就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