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告 蔡雨軒 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苓專字第一0四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6月間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99年苓專字第104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於99年6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應無貸放400萬元之能力,且兩造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貸取得400萬元款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 戴善行 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胞姊李秀琴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惟原告及李秀琴均未同意亦不知情戴善行向被告借貸設定抵押權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99年苓專字第1041號收件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係原告胞姊李秀琴之合夥人戴善行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被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及原告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而被告亦已於99年6月3日、4日即設定抵押權之翌日及次日分2次將378萬元匯入 戴榮代 即戴善行胞弟之帳戶,餘款22萬元則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戴善行,是系爭借款債務自已有效成立。原告若不同意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或未取得借款,豈會將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予戴善行,並於1年多後始起訴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9年6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抵
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於99年6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
㈢被告並未支付40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與否將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受有抵押權設定之負擔,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將400萬
元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而被告雖辯稱借款係交付予與原告胞姐李秀琴有合夥關係之戴善行云云,然此縱若屬實,與原告亦未見有何關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原告委託戴善行出面借貸者,則其與原告間既無借貸合意,亦無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自非無據。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承借款400萬元過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戴善行與被告接洽,原告前此均未與被告謀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姐李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委託戴善行購買系爭房地者,被告亦未提出戴善行曾提供原告有委託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授權文件,則戴善行縱可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亦係原告胞姐李秀琴委託戴善行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取得者,戴善行事後違反委託交辦事項,另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此為原告所無法預知,倘尚需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過苛。被告於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囑託戴善行代為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其辯稱原告提供上開文件交由戴善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足信原告已取得借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取。
⒊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400萬元之借貸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未成立,縱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項登記亦屬無效,自應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9,698平方公尺│26/100000│││土地││(6597建號│││││部分)│││││33/100000│││││(6599建號│││││部分)│├───┼─────────────┼───────┼─────┤│2│高雄市○○區○○段6597建號│46.69平方公尺│全部│││房屋(門牌號碼:自強三路5│││││號32樓之5)│││├───┼─────────────┼───────┼─────┤│3│高雄市○○區○○段763-1地│2,398平方公尺│26/100000│││號土地││(6597建號│││││部分)│││││33/100000│││││(6599建號│││││部分)│├───┼─────────────┼───────┼─────┤│4│高雄市○○區○○段6599建號│63.36平方公尺│全部│││房屋(門牌號碼:自強三路5│││││號32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