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黃裕淵 被告 周登山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7,513元(見本院 司鳳 調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行駛,途經鳳山市台88線西向1.5公里處無故翻覆,詎被告未於翻覆地點設置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翻覆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後車廂嚴重毀損。經原廠鑑定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需費62萬7,513元,已逾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6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已達應予報廢,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駕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並未發生車體擦撞,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於擦撞伊已翻覆之自小客車後,因失去重心而擦撞路旁護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宜將全案再送鑑定。又其於事發時受困車內,尚待他人救助,自無從在翻覆車輛後方擺放警告標誌,再者,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燈仍然開啟通明,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故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超速行駛或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擦撞護欄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明車輛,失控撞擊分隔島護欄而翻覆至對向車道鳳山市台88線西向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系爭地點,於該地點擦撞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後車廂嚴重毀損。
㈢、原告於99年9月間以6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於99年9月15日交車。
㈣、系爭車輛報廢後剩餘價值1萬元。
㈤、本件修復費用超過6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損毀,所受損害若干?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1、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明車輛,失控撞擊分隔島護欄而翻覆至對向車道鳳山市台88線西向1.5公里處,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系爭地點,於該地點擦撞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後車廂嚴重毀損等節,業經被告於9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0年6月30日、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當時駕車沿台八八快速道路外側快車道往高雄方向(東往西)直行,然後我看到我前方外車道上1輛同向行使的大貨車後車燈未亮,我看到時對方已經在我前方約8、9公尺遠,我趕緊往左做閃避,結果整台車擦撞上中央分隔護欄然後翻倒肇事…」、「我是從對向翻過安全島到原告的車道」等語,有詢問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司鳳調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82、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故鑑委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故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鳳調卷第5、27至30頁、本院卷第38至41、56、100、135至138頁),上情堪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失控撞擊分隔島護欄而翻覆至對向車道系爭地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不至因閃避前車即撞擊分隔島護欄並翻覆至對向原告車道,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於翻覆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等語,然原告於99年9月17日於警詢筆錄稱:行經肇事地時,突然間看到一個黑影,然後我有聽到擦撞聲,然後我方向盤往右打再往左打要做閃避動作等語(見本院司鳳調卷第29頁),依原告上開所陳,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實有疑義,故難認被告有未於系爭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
㈡、原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並舉車故鑑委會、車故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車故鑑委會、車故覆議會就本件事故,提出鑑定及覆議意見,固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等語。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分別為56.7、59.5公尺,煞車痕起點至護欄刮擦痕距離為
55.8公尺,而系爭路面乾燥、瀝青鋪面,竣工日期為93年2月11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8日高示警交安字第100004353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0年12月5日三工高字第100031268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司鳳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144頁),堪可認定。而依較短之煞車痕55.8公尺換算:在本案瀝青乾燥路面上,而以最有利於原告來推斷路面情況為3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越小之摩擦係數所換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再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求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運用)及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車行車速度當為每小時98公里以上但未達100公里。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甚明。卷附車故鑑委會、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本件原告是否超速,該意見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駕車未違反規定云云,即難採信。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不及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防避措施,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翻覆至對向原告車道,原告雖因超速閃避不及而擦撞路旁護欄,惟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前車撞擊分隔島護欄並翻覆至原告車道之情形,及原告因違規超速行駛,致於發現被告翻覆至其車道時,不及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防避措施,亦有過失等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高,依照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節,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再送鑑定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核無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99年9月12日以60萬元購入並於同年月15日即事故發生當日交車,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高都字第1000005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餘價值1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失於59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於新車交車當日即發生系爭車禍,故無庸扣除折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等語,並不足採。
2、本件系爭損害,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爰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萬3,000元(59萬元×70%=41萬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