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被告鍾○○年籍及住居.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有左膝慢性骨髓炎,需接受追蹤治療,恐有截肢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甚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犯案後即未再返家,經員警執行拘提始到案乙情(見警卷第2頁拘票、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1頁被告之妻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宗○○之姓名、年籍詳卷),且被告為花蓮縣政府所列管之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亦有自殺未遂紀錄(見警卷第53頁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網絡會議高危機案件列管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患有骨髓炎,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持續戒送至醫院就醫,目前尚無保外治療之急迫性,而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生認定僅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況醫生建議住院時,被告拒絕而辦理自動離院,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生亦認被告雖有意接受截肢手術,然目前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戒護外醫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可知,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