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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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志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患有重大疾病,一直在臺中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未能即時與告訴人 顏朝欣 洽談和解,雙方已於100年6月15日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體諒,告訴人也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現無法工作,龐大醫藥費全靠妻子1個月2萬元的收入支應,還有1個3歲小孩需要扶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犯後已承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0年6月15日始與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成和解,頗具悔意,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