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9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27日另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清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98年6月27日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100年5月9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