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毒癮」兩字更正為「毒品」、第6行贅字「案」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8月15日前,另先於同年5月2日17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間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陳代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號4樓現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案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綽號「 阿寶 」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制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代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親│││中之供述。│自排放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代號:岡100600)、台│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岡100600)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之事實。│││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奇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