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0號孔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串上之鐵片破壞 王啟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並旋進入上開車內,接續拉斷方向盤下方之引擎電線,欲加以發動而竊取該車未果,乃四處翻找財物,竊取車內統一發票2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啟明。」,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0號孔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串上之鐵片破壞王啟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並旋進入上開車內,接續拉斷方向盤下方之引擎電線,欲加以發動而竊取該車未果,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乃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車內統一發票2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啟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車窗非安全設備,某甲擊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該車,只能論以普通竊盜罪,尚無不合。惟其擊破玻璃,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6號函釋可參)。被告本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車輛未果後,復接續竊取車內統一發票2張既遂,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只就竊盜既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洪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407號被告洪哲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9巷6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9年10月12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0號孔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串上之鐵片破壞王啟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並旋進入上開車內,接續拉斷方向盤下方之引擎電線,欲加以發動而竊取該車未果,乃四處翻找財物,竊取車內統一發票2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啟明。嗣王啟明於前開時間欲至上址開車時,發覺洪哲榮正將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關上,旋上前質問洪哲榮,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拾獲洪哲榮住處之鑰匙一串,及在其身上扣得竊得之發票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哲榮之供詞│被告於案發時在場,身上並遭警方查獲統││││一發票2張之事實│├──┼──────────┼──────────────────┤│2│證人王啟明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於現場拾獲之鑰匙│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串鑰匙非其所有,然│││一串、照片2張及扣押│經警方持往其住處,發現可開啟門鎖,足│││物品目錄表1紙│認為被告所有。如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在該││││處小解,應無將鑰匙遺落該處,且事後又││││矢口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為辯詞不實,不足採信。│├──┼──────────┼──────────────────┤│4│相關照片17張及贓物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