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王玉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5分許,行○○○區○○○街與中北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為警認定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本件事故並非兩車
互相碰撞,而是訴外人A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因原告機車當時速度非常慢,對方汽車從肉眼看不出有前進,後來原告從行車紀錄器重播畫面,才看出對方汽車有緩慢前進,原告機車在對方汽車前方大約有5秒左右,證明雙方不是互撞,而是對方撞原告,據此,可以合理懷疑,對方駕駛當時是在看手機,致使煞車踏板沒有踩好因而肇事。當時原告發現對方汽車向原告靠近,原告嚇到想要向前閃避,但被其他機車擋住,原告當時是驚嚇大叫,叫他不要撞我,但對方還是撞過來。
㈡系爭路口的全紅時間,應該是4到5秒,所以不能排除對方
汽車行進路線當時的號誌燈號是紅燈。原告在紅燈結束前,已經騎到甘肅二街,被撞及位置就是在甘肅二街的道路中間,足證原告機車於甘肅二街有通行路權。且從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對方汽車停在黃網區,前方有汽車,依法規他不能前進,所以對原告而言,原告是屬於直行車,就算原告是轉彎車,也有優先通行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3月23日函略以:旨案為系爭機車於106年
7月17日15時5分,○○○區○○○街與中北路二段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系爭機車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轉交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等語。
㈡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略以:…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0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本件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前開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
系爭路口左轉彎時與直行之訴外人A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開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事故雙方之談話紀錄表、酒測值單、現場相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供其於事發當日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⑴依錄影畫面上方所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17年7月17日,
錄影時間係自當日15:05:34起至15:09:15為止(共3分41秒)。又錄影畫面分為左、右兩個部分,左邊畫面為向後方拍攝之錄影畫面,右邊畫面則為向前方拍攝之錄影畫面。
⑵依向前攝影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當日於行經事故地點(
即系爭路口)前,在前一個路口右轉彎(右轉至中北路)時,可看到原告原行進路線之號誌已為黃燈(約2~3秒,錄影畫面可看到黃燈號誌時,畫面顯示的時間為自「15:07:24」至「15:07:26」)。而依向後攝影之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15:07:29」時,原告右轉後所行駛之中北路之號誌已從紅燈轉變為綠燈,此時依向前拍攝之畫面可知,原告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黃網區),訴外人A車則已駛至系爭路口之黃網區,且該汽車正在緩慢向前行駛。
⑶15:07:30時,原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黃網區並左轉
,於15:07:31時,原告機車駛至訴外人A車前方,此時依畫面所示,A車所行駛路線(中北路)上之其他機車,已紛紛向前行駛而陸續通過原告前方(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故與中北路對向車道上之汽車【含A車在內】、機車呈垂直方向),致原告機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於15:
07:35時向後拍攝之畫面傾斜(應係因發生碰撞之故),之後,依向前拍攝之畫面所示,其他汽、機車仍陸續向前通行,原告機車則停止不動【以上詳參卷附證物袋內原告提供之光碟內容,及本院卷第43-44頁107年9月12日筆錄】。
2.再者,依原告事發當日在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略稱:我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路○段右轉中北路,然後左轉甘肅二街,與A車行駛於中北路二段直行往中山東路方向時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半公尺左右,我要讓對向機車先行通過,所以當時已經停止並煞車,然後對方綠燈時就慢慢滑行過來,距離我10公分左右,我發現對方沒有停止跡象,我就大叫,直到將我機車撞斜,對方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上核與前揭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3.則依前述情節,可知在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原告當時為轉彎車,訴外人之A車為直行車,核諸前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可知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4.另原告雖稱:原告當時車速非常緩慢,對方汽車也緩慢前進,原告機車在對方汽車前方大約有5秒左右,是對方來撞原告,且對方汽車當時停在黃網區,前方有汽車,依法規他不能前進,所以就算原告是轉彎車,也有優先通行權,另可合理懷疑,對方駕駛當時是在看手機,致使煞車踏板沒有踩好因而肇事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本身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縱認訴外人A車之駕駛人有原告所述之前揭違規行為,然均仍無從解免原告自己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陳詞,尚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此外,原告另稱:系爭路口的全紅時間,應該是4到5秒,所以不能排除對方汽車行進路線當時的號誌燈號是紅燈等語,此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之結果,依該局107年
9月26日函文檢附之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系爭路口各時相號誌之黃燈均為3秒,全紅時間則為2秒(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亦與前述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相符(依前述,黃燈為自「15:07:24」至「15:07:26」,於「15:07:29」則從紅燈轉為綠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全紅時間為4至5秒一節,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相關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