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房間書桌抽屜內乙○○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四千餘元之手錶、行動電話各一個,得手後置入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患有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足憑,暨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