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
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第2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及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科刑記錄:
(一)林德松前①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林德松於民國86年9月9日入監,並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
(二)另林德松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林德松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6年10月24日。
(三)又上開①②⑤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9月及拘役29日,且③④所示之刑與①②所示經減刑後之刑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故上開林德松尚應執行之殘刑減為4年10月24日。
(四)林德松再於93年7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⑥所示之刑、⑤所示減刑後之刑及①②③④所示減刑後尚應執行之殘刑,並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德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14時10分許,至 王木榮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性質上屬於門扇一部之大門門鎖,侵入王木榮之住處,並竊得金項鍊2條、K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K金戒指2只、手錶1只等財物。適居住於同號3樓之王木榮家人 沈依亭 上樓查看,目擊已竊得上開財物之林德松,沈依亭因一時驚嚇,不敢攔阻,林德松即行離去,沈依亭旋致電王木榮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現場勘察、復調取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在該址採得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林德松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林德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6時40分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陳景興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6頂樓加蓋鐵皮屋住處,徒手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窗戶,復伸手穿過該窗戶開啟鐵皮屋門鎖,侵入陳景興之住處,再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屋內之窗戶拆下後翻越進入陳景興設於其住處內之神明廳,並在神桌上竊得金牌3面。後陳景興於同日6時40分許起床至神明廳祭拜,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現場勘察,在該址採得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8枚指紋林德松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四、林德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7時30分至19時40分間某時,至 周伯謙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性質上屬於門扇一部之大門門鎖,侵入周伯謙該址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3,000元)等財物。後周伯謙於同日19時40分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0時許至現場勘察,在該址採得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林德松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五、林德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5月2日中午左右,侵入 廖誌明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上樓至該址5樓,再以不詳方式拆卸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與紗窗,並擊破該窗戶玻璃,復翻越入內搜尋財物,惟未覓得其認有價值之財物,故而未遂。
六、林德松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能遂行其竊盜犯行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陽台攀爬至 李金輝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侵入李金輝之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25,000元。後李金輝之子 李健榮 於同日19時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即致電通知李金輝,由李金輝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廖誌明住處及李金輝住處勘察,採得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在 廖致明 住處及在李金輝住處分別採得之各1枚指紋與林德松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七、林德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支及固定扳手1支,至 陳粟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使用上開螺絲起子4支及固定扳手1支剪斷破壞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鐵窗,復翻越侵入陳粟之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人民幣15元、日幣2,000元、港幣660元、韓幣1,000元、新加坡幣62元。
而林德松離去之際, 適陳粟 返家、與林德松擦肩而過,陳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八、林德松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遂行其竊盜犯行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4支及固定扳手1支,以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 林美光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400元。適林美光在家,發現林德松入內行竊,即上前攔阻,仍遭林德松趁隙逃離,且林德松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4支及固定扳手1支則遺留在林美光之住處內,經警方到場後予以扣押。
九、林德松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遂行其竊盜犯行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劉金蘭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打開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手穿過該窗戶翻動劉金蘭置於該窗戶附近之手提袋以搜尋財物;適劉金蘭在家,聽見林德松翻找財物時碰觸到手提袋內之塑膠袋所產生之聲音,乃出門查看,林德松即佯稱前來找人,並立即逃離,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十、林德松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能遂行其竊盜犯行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窗戶、復行翻越之方式,侵入 簡裕 記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0元。適警方已因陳粟等人之報案前來,發現林德松在 簡裕記 住處內拒不開門,員警乃破門入內追捕,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逮捕林德松,且在林德松身上搜索扣得陳粟、林美光、簡裕記上開遭竊之現金,復經陳粟、林美光、簡裕記具據領回。
十一、案經王木榮、陳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8頁背面)。
2.證人王木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2、4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卷第21、22頁;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證人沈依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核退396卷第4頁、偵緝2036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緝2036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街○○號與19號全部樓層查訪表1份(偵緝2036卷第33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1紙(偵6614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偵6614卷第26至51頁)、犯嫌犯案行經路線及時間圖1紙(偵6614卷第24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
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6614卷第25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65頁、第96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
2.證人陳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4卷第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1紙(偵6614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偵6614卷第59至81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9張(偵6614卷第56至58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
2.證人周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4卷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1紙(偵6614卷第83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偵6614卷第87至106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影本10張(偵6614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8頁背面)。
2.證人廖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846卷第11至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偵25846卷第15至32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9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8頁背面)。
2.證人李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846卷第8至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偵25846卷第15至32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影本5張(偵25846卷第42至44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8頁背面、第63、64頁、第9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68頁)。
2.證人陳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728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3.扣案螺絲起子4支、固定扳手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87卷第2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7287卷第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27287卷第38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7287卷第39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8頁背面、第63、64頁、第9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68頁)。
2.證人林美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7287卷第12、13、88頁)。
3.扣案螺絲起子4支、固定扳手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87卷第2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7287卷第2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27287卷第40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7287卷第41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
2.證人劉金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7287卷第14、9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3.檢察官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偵27287卷第10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27287卷第42、43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偵27287卷第44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7287卷第7頁背面、第8、65、98、99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
2.證人簡裕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728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7287卷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27287卷第45、46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7287卷第4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態樣皆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併論以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前揭9次竊盜既、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異,且侵害之財產管領權人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螺絲起子4支及固定扳手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事實欄竊盜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附││││實欄│表編號│├─┼──────────────────┼──┼───┤│1│林德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二│1│││有期徒刑壹年。│││├─┼──────────────────┼──┼───┤│2│林德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三│2│││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德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四│3│││有期徒刑拾月。│││├─┼──────────────────┼──┼───┤│4│林德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五│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林德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六│5│││,處有期徒刑壹年。│││├─┼──────────────────┼──┼───┤│6│林德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七│6│││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肆支及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7│林德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八│7│││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及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8│林德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九│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林德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十│9│││,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