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聲請意旨誤載為「家樂」,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涼拌海蔘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白滷豬肚1包(價值79元)、10元滷味商品2包(價值20元)、生魚片1盒(價值119元)、黃金泡菜1組(價值179元)、烏魚子1組(價值649元)、TABASCO辣味調味醬1罐(價值59元)、TABASCO哈巴及羅特辣味醬1罐(價值93元)、百得(漢高)超能膠1罐(價值109元)、直昇機香水1罐(價值138元)及皮爾卡登男休閒鞋1雙(價值1679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及其當時穿著之外套、褲子內袋。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李權忠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欲自出口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即時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淑倩 於警詢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據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次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