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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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翰(FARRELLPAULJOHN)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翰(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翰(甲○○○○○○,下稱羅翰)為 吳慧珍 之配偶(嗣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登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翰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羅翰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戒酒教育(轉介日起6個月內至少完成24小時),並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接受治療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詎羅翰 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於101年9月22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及102年1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7小時輔導課程;暨於102年3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1小時輔導課程後,即於102年3月19日出境,不依保護令規定,完成輔導課程,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羅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11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無意改善其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惟念其並未直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吳慧珍,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