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74、22514、23908、24253、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兆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高雄鳳山站」,應予更正為「台中中南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貨品託運單」,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害人 陳孟淳 、 蔡政 圻、 徐啟峰 及告訴人 林文傑 、 張家豪 、 劉致成 、 黃飛凡 、吳 梓維 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豪、 何姍 容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被告提出之貨品託運單」。
㈤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第4至6行所載「將導致成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導致成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嗣自稱臺中郵局總局之男子來電要求林文傑,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㈥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倒數第1至3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金額欄所載「2萬9,989元」,應予補充更正為「2萬9,989元、3萬0,004元」。
㈦附件附表編號7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欄所載「102年6月28日19時19分、同日19時40分」,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28日19時19分、同日21時35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附件附表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陳孟淳、 蔡政圻 、徐啟峰及告訴人林文傑、張家豪、 何姍容 、劉致成、黃飛凡、 吳梓維 ,使上開9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出於同一取得貸款之決意,而於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5日二日,接續將其所申設之上揭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後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陳孟淳、蔡政圻、徐啟峰及告訴人林文傑、張家豪、何姍容、劉致成、黃飛凡、吳梓維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陳孟淳、蔡政圻、徐啟峰及告訴人林文傑、張家豪、何姍容、劉致成、黃飛凡、吳梓維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4個金融帳戶,9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74號
第22514號第23908號第24253號第24790號被告孫兆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B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5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以
託運之方式,由新北市○○區○○○路○○○號客運站寄交至高雄鳳山站,將其前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等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於電話中告知「吳先生」之成年男子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銀行帳戶而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文傑等9人,使林文傑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兆慶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等4個銀行帳戶中, 嗣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林文傑等9人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傑、張家豪、何姍容、劉致成、黃飛凡、吳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兆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文傑、陳孟淳、張家豪、蔡政圻、何姍容、劉政成、黃飛凡、吳梓維與徐啟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貨品託運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等4個銀行帳戶,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僅成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另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張家豪、吳梓維及蔡政圻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卡(價值各為新臺幣2,000元、1,000元及2萬5,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事實,雖據被害人張家豪、吳梓維及蔡政圻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然被害人張家豪、吳梓維及蔡政圻等3人係在統一超商付款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其遊戲點數卡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4家銀行帳戶內,故尚難認被害人張家豪、吳梓維及蔡政圻等3人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交付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犯行間有何關連,應認被告此部份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依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排序)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及匯│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被害人│款之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2萬9,989元│││林文傑│日17時23分│來電佯稱告訴人林文傑前以│││││、同日18時│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跑步機│││││14分│時,簽收地方有誤,將導致││││││成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2萬1,990元│││陳孟淳│日18時8分│來電佯稱被害人陳孟淳前以│││││、同日19時│超商取貨之方式購買睫毛膏│││││12分│時,簽收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孟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來自露天拍賣之人來電│2萬9,989元│││張家豪│日18時16分│佯稱告訴人張家豪前在該網│││││、同日19時│站購買上衣時,誤設定為分│││││11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2萬1,212元│││蔡政圻│日18時28分│來電佯稱被害人蔡政圻前所│││││、同日19時│購買小說雖已付款,但因公│││││22分│司作業人員疏失,致該筆收││││││貨單成為自動扣款連扣12期││││││云云, 嗣復 接獲自稱銀行服││││││務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蔡政││││││圻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蔡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TT曜越購物網女服│1萬1,234元│││何姍容│日18時36分│務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何姍│││││、同日18時│容前購買耳機時,工讀生於│││││58分│出貨時誤將出貨貨款選項勾││││││選為分期付款,並詢問告訴││││││人何姍容是否要取消交易云││││││云云,告訴人何姍容同意取││││││消交易後,嗣復接獲自稱銀││││││行男服務人員來電要求告訴││││││人何姍容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何││││││姍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2萬9,898元│││劉致成│日18時37分│來電佯稱告訴人劉致成前購│││││、同日19時│買手機保護套時,因公司作│││││36分│業錯誤,將其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付款12期,需取消之││││││云云,嗣接獲自稱郵局羅主││││││任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劉致││││││成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來自網路購物人員來電│9,985元│││黃飛凡│日19時19分│佯稱告訴人黃飛凡前所購買│││││、同日19時│物品及款項交易有問題,因│││││40分│公司會計人員出錯,導致物││││││品及款項不對,要求其取消││││││多餘之交易金額云云,嗣復││││││接獲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來電││││││要求告訴人黃飛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飛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102年6月28│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2萬7,601元│││吳梓維│日19時24分│來電佯稱告訴人吳梓維前購│││││、同日19時│物時,因7-11超商作業疏失│││││49分│,將其到店領貨付款確認單││││││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單,需││││││取消之云云,嗣復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告訴人吳││││││梓維至自動櫃員機確認系統││││││有無開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梓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9│被害人│102年6月28│接獲來自網路購物人員來電│2萬9,989元│││徐啟峰│日20時05分│佯稱被害人徐啟峰前所購買│││││、同日20時│遊戲片,因公司作業疏失,│││││36分│導致將重複扣款,要求其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嗣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徐啟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徐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