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劉振忠 代理人 陳名博 關係人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11月27日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2年10月30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16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之內容,經核該條文所涉者為董事人數之增減,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六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第六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駐│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校董事一人,由董事長任命,│駐校董事一人,由董事長任命││督導本法人與所設學校之內部│,督導本法人與所設學校之內││控制等相關事務。│部控制等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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