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巫宗山涉犯11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縱各罪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自仍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主文應係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此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函所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巫宗山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各罪罪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因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因上開判決主文之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補充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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