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2091號、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參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參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拾伍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柒玖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參捌肆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家睿何重發 、陳 禮榮李克紋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陳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三峽某處,以100公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成年人購得重量70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旋即無故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三、嗣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李克紋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向陳俊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與陳俊豪約定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欲交換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陳俊豪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淨重合計10.851公克、取樣合計0.09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75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包)、先後搭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陳俊豪同意後搜索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之1之居所,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4.798公克、取樣合計0.20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582
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28.958公克,取樣合計0.16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79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38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俊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63頁),經核與證人 許家睿 、何重發、 陳禮榮 、李克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54頁、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102年度偵字第626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監聽譯文卷第41頁、第70頁、第148頁反面、第14
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72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共32包(淨重合計24.631公克,取樣合計0.17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4597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共2包(淨重合計10.482公克,取樣合計0.13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350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527公克,取樣0.0002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268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黃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8.958公克,取樣合計0.16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7904公克),該扣案之黃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純質淨重達26.9279公克、0.456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各1份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頁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0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睿、何重發、陳禮榮、李克紋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請依法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人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據偵查機關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10日基隆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6日新北檢龍秋102偵1619字第35692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
206頁),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10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自不宜輕罰之,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10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販售之人數非多,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微量,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是被告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6、7、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許家睿、何重發、陳禮榮、李克紋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重發、陳禮榮犯行部分,證人何重發、陳禮榮於該次毒品交易,並未交付毒品之對價50
0元、2,000元予被告等情,分據證人何重發、陳禮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54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何重發、陳禮榮收取上開毒品交易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價金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
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1頁、第70頁、第
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又查無證據可認上開SIM卡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72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共32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白
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35.3373公克),係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成年人購買,並供其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予證人陳禮榮、李克紋所用而查獲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
11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26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5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該扣案之包裝袋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79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384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至於扣案之器皿1個、小型噴燈1支、電子磅秤1臺、K盤
研磨器2組、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另扣案之現金
3萬4,000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案之物;扣案之帳簿1本、鋼珠手槍2支、子彈1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因犯本案而持有、使用或所得之物,因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陳俊豪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1│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36分許、下午1時58分許,先後以│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IMEI序號○○○○│││與許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000│││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號)沒收之;未扣案│││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8分 許通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話後未久,在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某處│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販賣並交付重量0.4公克之第二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家睿,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時向許家睿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產抵償之。│││1,5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二│陳俊豪於101年8月15日下午8時15│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動電話與何重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IMEI序號○○○○│││4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號)沒收之;未扣案│││交易,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15│之門號000000000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皇│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冠保齡球館對面洗車場,販賣並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重量0.1公克、價值500元之第二級│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重發,何││││重發則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三│陳俊豪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51│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凌晨0時56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電話壹支(IMEI序號○○○○│││家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00│││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號)沒收之;未扣案│││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陳俊│之門號0000000000│││豪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通話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未久,在桃園縣○○鄉○○○路之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心汽車旅館,販賣並交付重量0.25│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公克、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非他命各1包予許家睿,同時向許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睿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1,500元│產抵償之。│││,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四│陳俊豪於101年9月20日下午10時54│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下午11時1分許、下午11點6│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九七│││號行動電話與何重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四八四八號)沒收之;未扣案│││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交易,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下午11│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點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林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區○○○路附近之豆漿店,販賣並交│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重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向何重發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償之。│││2,0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五│陳俊豪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21│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凌晨1時57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電話壹支(IMEI序號○○○○│││禮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00│││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號,含門號0○○0│││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陳俊│○○○○○○號SIM卡壹張)│││豪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通話後│,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未久,在陳禮榮位於新北市○○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街000號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產抵償之。│││非他命1包予陳禮榮,同時向陳禮榮││││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2,0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六│陳俊豪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12│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下午2時26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電話壹支(IMEI序號○○○○│││禮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00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號,含門號0○○0│││面進行毒品交易,陳俊豪旋即於同日│○○○○○○號SIM卡壹張)│││下午2時2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時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0樓之0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重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產抵償之。│││命1包予陳禮榮,陳禮榮則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交付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予陳俊豪2,0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七│陳俊豪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11時11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禮榮持│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九七│││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號,含門號0○○0│││毒品交易後,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上午│○○○○○○號SIM卡壹張)│││11時11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時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於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之1之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重量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1包與陳禮榮,同時向陳禮榮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2,000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八│陳俊豪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下午8時35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禮榮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伍│││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參│││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交易後,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下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8時3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時位│0000000000000│││於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0000000號,含門號0│││之1之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00000000號SIM卡│││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予陳禮榮,同時向陳禮榮收取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拾│││買上開毒品之對價2,000元,進而完│伍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成毒品交易行為。│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陳俊豪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8時32│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下午10時12分許、下午10時23│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分許、下午10時42分許,先後以其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參│││禮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陳俊豪旋即於同│0000000000000│││日下午10時42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0000000號,含門號0│││當時位於○○○○鄉○○路○○巷○號│00000000號SIM卡壹│││0樓之0之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重│張)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量約0.8公克、價值2,000元之之第│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拾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禮榮│只,均沒收之。│││,陳禮榮則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十│陳俊豪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9時48│陳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下午10時18分許、下午10時38│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伍│││62號行動電話與李克紋持用之門號09│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行毒品交易後,陳俊豪旋即於同日下│0000000000000│││午10時38分許通話後及至同日23時15│○○○○○號,含門號0○○│││分許間之某時,在○○縣○○鄉○○│0000000號SIM卡壹張│││路之林口體育場附近空地,販賣並交│)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付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拾伍只│││非他命1包予李克紋,同時向李克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8,000元,│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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