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綜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63、864號、102年度偵字第1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綜程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㈠、㈢、㈤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㈡、㈣、㈥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綜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止,受僱於 彭勝麒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下稱后福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綜程於10
0年12月19日凌晨2時23分至36分許,在上址后福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新臺幣(下同)9,900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悠遊卡(起訴書誤載為ICASH儲值卡,均應予更正)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16萬8,300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使用網路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8至32所示電子商務商品,使用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送至后福門市, 嗣推 由吳綜程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悠遊卡及編號18至34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並與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嗣彭勝麒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
3時許,經送報生通知他店轉知後,到現場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綜程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11日止,受僱於 林郁菁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福鑫店門市(下稱福鑫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綜程於101年3月11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福鑫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9,900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悠遊卡內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5萬9,400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吳綜程利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將該店內管領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悠遊卡及編號7、8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並與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 嗣林郁菁 於101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委請配偶 鍾旻恒 至現場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綜程與 周慈翊 (所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審結),因需錢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周慈翊前往 李昌盛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 蘆鑫 店門市(下稱蘆鑫門市)應徵大夜班店員,錄取後即自101年9月16日起上班,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嗣於101年9月21日凌晨0時至0時41分許,推由周慈翊在上址蘆鑫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9,
900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張悠遊卡內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
19萬8,000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㈡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旋由周慈翊利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將該店內管領中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悠遊卡及編號2至5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與在外接應之吳綜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昌盛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至店內巡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勝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郁菁、李昌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勝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后福門市小夜班職員 吳政憲 、 林子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955號卷第2至5頁、第34至34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並有后福門市代收明細表、悠遊卡內碼及現金加值資料、被告應徵履歷表、后福門市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55號卷第2至5頁、第6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44至52頁);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鍾旻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577號卷第4至6頁、第23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新北 警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採證及現場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10
1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悠遊卡加值交易紀錄及福鑫門市101年3月11日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77號卷第28至36頁背面、第40至42頁);㈢犯罪事實三部分,除經證人即共犯周慈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外(見偵字第13506號卷第
4至5頁、第34至40頁、第99至10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506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26978號影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有蘆鑫門市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5月1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採證及現場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蘆鑫門市代收款項明細表、網路遊戲點數卡即時銷售明細表、香菸盤點資料表及101年9月21日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6號卷第56至61頁、第66至72頁、第121至130頁、偵字第26978號影卷第68至7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㈠、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㈡、㈡、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㈠、㈠,及被告與周慈翊就事實欄㈠所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業務侵占罪犯行,各該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㈡、㈡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雖均非業務上管領商店內財物之人,然渠等分別與被告、周慈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各應以共同正犯論。另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后福門市、福鑫門市、蘆鑫門市各為多次悠遊卡儲值行為及各侵占如附表一、二、三財物之數行為,乃分別於同日之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於各該便利商店內所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相隔數月時間,先後在后福門市、福鑫門市、蘆鑫門市為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明顯區隔,且侵害3家門市經營者之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為各3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行為,尚無從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另其於各該店門市內所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二行為間,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明顯區隔,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從而,被告所犯3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假意應徵超商工作取得雇主信賴後,再藉職務之便操作店內電腦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物,並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後旋即逃逸,對告訴人彭勝麒、林郁菁、李昌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亦已影響交易安全,所肇危害程度非輕;又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收並不固定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各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6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㈢、㈤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㈡、㈣、㈥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四編號㈠、㈢、㈤所示之罪刑,及附表四編號㈡、㈣、㈥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表一:后福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侵占之財物│儲值金額、價值│├──┼───────────┼──────────┤│1│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7)1張│餘額0元)│├──┼───────────┼──────────┤│2│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25)1張│餘額0元)│├──┼───────────┼──────────┤│3│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38)1張│餘額0元)│├──┼───────────┼──────────┤│4│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45)1張│餘額0元)│├──┼───────────┼──────────┤│5│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0)1張│餘額0元)│├──┼───────────┼──────────┤│6│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34)1張│餘額0元)│├──┼───────────┼──────────┤│7│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6)1張│餘額0元)│├──┼───────────┼──────────┤│8│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36)1張│餘額100元)│├──┼───────────┼──────────┤│9│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56)1張│餘額100元)│├──┼───────────┼──────────┤│10│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93)1張│餘額100元)│├──┼───────────┼──────────┤│11│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2)1張│餘額100元)│├──┼───────────┼──────────┤│12│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60)1張│餘額100元)│├──┼───────────┼──────────┤│13│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19)1張│餘額100元)│├──┼───────────┼──────────┤│14│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59)1張│餘額100元)│├──┼───────────┼──────────┤│15│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13)1張│餘額100元)│├──┼───────────┼──────────┤│16│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60)1張│餘額100元)│├──┼───────────┼──────────┤│17│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49)1張│餘額100元)│├──┼───────────┼──────────┤│18│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8,990元│││人: 劉文通 )1件││├──┼───────────┼──────────┤│19│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8,700元│││人:劉文通)1件││├──┼───────────┼──────────┤│20│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8,500元│││人: 吳志賢 )1件││├──┼───────────┼──────────┤│21│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7,990元│││人:吳志賢)1件││├──┼───────────┼──────────┤│22│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7,800元│││人:劉文通)1件││├──┼───────────┼──────────┤│23│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7,600元│││人:劉文通)1件││├──┼───────────┼──────────┤│24│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7,600元│││人:劉文通)1件││├──┼───────────┼──────────┤│25│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7,600元│││人:劉文通)1件││├──┼───────────┼──────────┤│26│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6,959元│││人:劉文通)1件││├──┼───────────┼──────────┤│27│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6,185元│││人:劉文通)1件││├──┼───────────┼──────────┤│28│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1萬4,260元│││人:吳志賢)1件││├──┼───────────┼──────────┤│29│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9,060元│││人:吳志賢)1件││├──┼───────────┼──────────┤│30│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7,060元│││人:劉文通)1件││├──┼───────────┼──────────┤│31│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2,550元│││人:劉文通)1件││├──┼───────────┼──────────┤│32│博客來電子商務(收貨人│286元│││: 張君瑜 )1件││├──┼───────────┼──────────┤│33│監視器主機1臺││├──┼───────────┼──────────┤│34│現金9萬634元││└──┴───────────┴──────────┘附表二:福鑫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侵占之財物│儲值金額、價值│├──┼───────────┼──────────┤│1│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5)1張│餘額100元)│├──┼───────────┼──────────┤│2│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9)1張│餘額100元)│├──┼───────────┼──────────┤│3│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13)1張│餘額100元)│├──┼───────────┼──────────┤│4│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49)1張│餘額100元)│├──┼───────────┼──────────┤│5│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82)1張│餘額100元)│├──┼───────────┼──────────┤│6│悠遊卡(內碼:00000000│儲值9,900元(儲值前│││14)1張│餘額100元)│├──┼───────────┼──────────┤│7│現金3萬元││├──┼───────────┼──────────┤│8│監視器主機1臺│9,500元│└──┴───────────┴──────────┘附表三:蘆鑫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侵占之財物│儲值金額、價值│├──┼───────────┼──────────┤│1│悠遊卡20張(內碼不詳)│各儲值9,900元,(儲││││值前餘額均為100元)│├──┼───────────┼──────────┤│2│網路遊戲點數卡E星城王│每件499元(共計3萬│││牌包72件│5,928元)│├──┼───────────┼──────────┤│3│現金7萬4,829元││││││├──┼───────────┼──────────┤│4│香菸共108條│共計6萬6,068元│├──┼───────────┼──────────┤│5│監視器主機1臺│2,083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㈠│如事實欄㈠所示│吳綜程共同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㈡│如事實欄㈡所示│吳綜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㈢│如事實欄㈠所示│吳綜程共同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㈣│如事實欄㈡所示│吳綜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㈤│如事實欄㈠所示│吳綜程共同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㈥│如事實欄㈡所示│吳綜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