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鍾葆
范湘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鍾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范湘豫無罪。
事實
一、單鍾葆與其弟 單鍾蔚 、其妹 單無雙 、 單亞明 共4人,共同繼承其等父親 單承圻 (已於民國81年4月1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漳和段瓦小段31之9地號(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917分之700,下稱系爭土地),上開4人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世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簡永南 ,每人可分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簡永南囑託其僱用之代書 張仲誠 將單鍾葆應分得之24萬元轉交單鍾葆,張仲誠即於92年10月25日某時,在單鍾葆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中國石油大樓內,將現金24萬元交付予單鍾葆,單鍾葆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予張仲誠。
詎單鍾葆明知自己已收受上開買賣價金24萬元,且張仲誠取得之收款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非單鍾蔚所偽造,竟意圖使單鍾蔚受刑事處分,先委由不知情之其妻范湘豫繕打以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指稱單鍾蔚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及用印,且侵占單鍾葆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云云 ,再由單鍾葆在該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後,於99年12月10日將上開告訴狀遞交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而誣指單鍾蔚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7875號、100年度偵字第5843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單鍾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單鍾蔚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被告單鍾葆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單鍾蔚、單無雙、單亞明均曾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
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單無雙、單亞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均屬被告單鍾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單鍾葆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單鍾葆固 坦承有在告訴狀(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有拿到張仲誠給的4萬元現金,不是拿到24萬元,伊不記得有沒有出收據給張仲誠,系爭收據上「單鍾葆」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文也不是 伊蓋 的,對單鍾蔚提告的告訴狀不是伊寫的,是伊太太寫的,伊沒有詳細看過就簽名了,伊只是寄給檢察官做參考,檢察官沒有起訴就不算有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單鍾葆與其弟單鍾蔚、其妹單無雙、單亞明共4人,共
同繼承其等父親單承圻(已於81年4月14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世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簡永南,每人可分得買賣價金24萬元;另被告單鍾葆之妻范湘豫曾繕打以被告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再由被告單鍾葆在該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於99年12月10日將上開告訴狀遞交至板橋地檢署,在該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單鍾蔚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及用印,且侵占被告單鍾葆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而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被告單鍾葆並在該案件偵查中委任范湘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事實,為被告單鍾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永南、張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單鍾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單無雙、單亞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0-4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7-20頁、第31-32頁、第50-56頁、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上開告訴狀(單鍾葆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3紙(受款人分別為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票面金額均為24萬元,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24日)、刑事委任狀影本(單鍾葆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5號案件偵查中委任范湘豫為告訴代理人)、單鍾蔚、單無雙、單亞明等人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資料(包括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登記)、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頁、第4頁、第21頁、第35-36頁、偵三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47-9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單鍾葆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7875號、100年度偵字第5843號受理該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單鍾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第19-21頁)在卷可考。
㈡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單鍾葆收受之買賣價金金額、是
否有交付系爭收據等節,證人簡永南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出資向單鍾葆兄弟姊妹4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是96萬,4人各分得24萬元,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都是領24萬元的支票,單鍾葆的部分,伊記得是他沒辦法到公司去領支票,伊就請張仲誠送現金到苗栗給他,伊確定有交給張仲誠24萬的現金,讓他付給單鍾葆,所以張仲誠拿回系爭收據交給伊,收據上的印鑑章與張仲誠幫單鍾葆辦理他個人土地補發所有權狀的切結書及申請書上的印鑑證明是同一個印鑑章,補發所有權狀是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留存,單鍾葆部分有留系爭收據,本件買賣的事情都是張仲誠在處理的,買賣過程中伊沒有親自與單亞明、單無雙、單鍾蔚、單鍾葆、范湘豫等人接觸過等語(見偵一卷第41-42頁、偵三卷第51頁、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張仲誠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伊在簡永南的事務所上班,簡永南把這件道路用地的資料給伊,要伊去開發客戶,伊負責聯絡繼承人,後來伊有親自送款項到苗栗去給單鍾葆本人,地點是在苗栗單鍾葆所服務的中國石油大樓門口會客室,伊事先有跟單鍾葆聯絡好時間,到了以後打單鍾葆的手機請他出來,伊把現金24萬元給單鍾葆,並把系爭收據交給單鍾葆簽收,單鍾葆就說要去辦公室一下,可能是拿印章,他就把收據帶進去,然後他回來時,收據上的「單鍾葆」簽名跟印章都已經在上面了,單鍾葆就把收據交還給伊,在本件交付24萬元款項之前8個月,單鍾葆曾經請伊幫他補發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伊和單鍾葆在某圖書館見面,伊在圖書館內請他簽名蓋章,是單鍾葆自己帶去的印鑑章,單鍾葆用印後伊才去辦補發權狀,單鍾葆沒有將他個人的印章交給伊,伊沒有幫單鍾葆保管過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45-46頁、偵三卷第51-54頁、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單鍾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單鍾葆打電話給單無雙,說代書找到系爭土地,以前是沒有列在國稅局的清單上,現在可以繼承,叫伊去代書那邊談價金,伊和單無雙、單亞明就去談了價金,是跟1位張姓代書談價金,第2次再去的時候就是拿了1張價金的支票24萬元,伊沒有拿走應該分給單鍾葆的買賣價金,也沒有看過系爭收據,該收據上面「單鍾葆」的簽名、印文都不是伊簽或蓋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均僅因業務關係而與被告單鍾葆、告訴人單鍾蔚接觸,彼此間並無恩怨可言,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實無與告訴人單鍾蔚勾串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單鍾葆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單鍾葆具狀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時,在告訴狀內係記載「原告(指單鍾葆)只收到由被告(指單鍾蔚)派遣人到『工作地苗栗所』送來的40000元『支票』一張」,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收到4萬元「現金」,是張仲誠給伊的,地點在「張仲誠朋友家裡面」,是在苗栗市中苗縣政府後面云云(見偵一卷第1頁、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再參以系爭收據上之「單鍾葆」印文1枚(見偵一卷第5頁),核與卷附被告單鍾葆於92年3月間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上蓋用之「單鍾葆」印文觀之相符(見偵一卷第48頁),亦與卷附被告單鍾葆於92年5月間向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蓋用之「單鍾葆」印文觀之相符(見偵一卷第75-76頁),足見系爭收據上「單鍾葆」印文確為被告單鍾葆使用之印章所蓋用等情,堪認證人張仲誠確曾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現金24萬元交付被告單鍾葆,並向被告單鍾葆取得系爭收據轉交證人簡永南收執無誤。
㈢又被告單鍾葆雖否認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印文為
其親自簽名及用印,然查,被告單鍾葆並未於證人張仲誠面前親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用印,而是將收據帶回辦公室一趟後,始將已完成簽名、用印之收據交給證人張仲誠,業據證人張仲誠證述如前,則被告單鍾葆顯然明知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至該等簽名、印文究竟是被告單鍾葆親自簽名、用印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即與被告單鍾葆是否涉有本件誣告犯行無關。㈣被告單鍾葆另辯稱:告訴狀不是伊寫的,是伊太太寫的,伊
沒有詳細看過就簽名了,伊只是寄給檢察官做參考,檢察官沒有起訴就不算有告云云。惟被告單鍾葆明知自己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且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竟不僅在上開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復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到庭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認為是單鍾蔚偽造收據上之單鍾葆三字?」,答稱:「因為家務都是單鍾蔚在管理。」更於檢察官認告訴人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顯見被告單鍾葆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單鍾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告訴之行為。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單鍾葆以虛構之事實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告訴時,即已構成誣告罪,縱使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單鍾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亦不影響誣告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鍾葆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單鍾葆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筆跡是否與其簽名筆跡相符,及聲請測謊,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單鍾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單鍾葆係委由不知情之其妻范湘豫(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代為繕打刑事告訴狀後,具狀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並在該案件偵查中委任范湘豫擔任告訴代理人,前已敘明,被告單鍾葆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單鍾葆與告訴人單鍾蔚為兄弟關係,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竟虛構不實情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范湘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湘豫為被告單鍾葆之妻,明知單鍾葆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4萬元,且明知張仲誠出示之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單鍾蔚偽造,竟與單鍾葆共同意圖使單鍾蔚受刑事處分,虛構單鍾蔚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印文簽立收據以及侵占單鍾葆應得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等不實事項,推由范湘豫繕打以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並由單鍾葆簽名後,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單鍾葆並於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中,委任范湘豫擔任告訴代理人。因認被告范湘豫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湘豫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單鍾葆、范湘豫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單鍾蔚、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單無雙、單亞明之證述;③卷附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單鍾葆於99年12月10日向板橋地檢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④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范湘豫固坦承曾繕打以共同被告單鍾葆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指稱單鍾蔚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及用印,且侵占單鍾葆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再由共同被告單鍾葆看過後在該告訴狀上具狀人簽名處簽名,於99年12月10日將上開告訴狀遞交至板橋地檢署,對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復於該案件偵查中受共同被告單鍾葆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賣系爭土地時伊不知道這件事,伊不清楚他們賣土地的情形,也不知道單鍾葆有沒有拿到24萬元,是因為伊之前有欠單鍾蔚11萬元,過了10幾年後單鍾蔚向伊要債,伊才想起說是不是有賣掉這塊土地,伊先問單鍾葆,單鍾葆說他只拿到4萬元,伊就去地政事務所查賣土地的資料,先找到買家 李台山 ,再從李台山處拿到簡永南的電話,簡永南提供支票、收據等資料給伊,但單鍾葆說他只拿到4萬元,也沒有給收據,伊看收據上的簽名不是單鍾葆的字,而且認為仲介張仲誠不太可能去扣人家20萬元的費用,就懷疑是不是單鍾蔚把該20萬元扣起來抵伊的債務,才會那麼多年沒有向伊討債,所以才告單鍾蔚偽造文書和侵占,伊沒有誣告單鍾蔚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湘豫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單鍾葆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92年間伊和范湘豫感情不太好,賣系爭土地時范湘豫不知道伊拿到多少錢,後來在找舊資料的時候才談起這件事,伊跟范湘豫講說伊只拿到4萬元,在告單鍾蔚之前,范湘豫有問過伊系爭收據上面的「單鍾葆」是誰簽的,伊跟范湘豫說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單鍾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范湘豫曾於89年間向伊借11萬元,因為她是伊的大嫂,伊就一直沒有跟她要錢,後來范湘豫告伊很多次,告伊侵占、詐欺、湮滅證據什麼的,伊不得已才把這個借據拿出來,於99年間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范湘豫還錢,要氣氣她,之後單鍾葆、范湘豫就對伊提起系爭土地侵占買賣價金、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而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系爭土地過程中,完全沒有跟范湘豫接觸過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10月14日99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9-10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范湘豫所辯:伊不清楚本件賣土地的情形,是單鍾葆跟伊說他只拿到4萬元,也沒有給收據等語,應非虛構。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范湘豫明知共同被告單鍾葆已收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24萬元,且明知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告訴人單鍾蔚偽造單鍾葆之簽名、印文簽立收據及侵占單鍾葆應得之價金2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湘豫與共同被告單鍾葆為夫妻,與告訴人單鍾蔚則僅為姻親關係,親疏有別,當共同被告單鍾葆所述與其他人所述相異時,被告范湘豫選擇相信與自己關係較為親近之單鍾葆,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在誤信共同被告單鍾葆所述屬實之前提下,被告范湘豫確有可能因與告訴人單鍾蔚間有債務關係,故認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相關之人(包括簡永南、張仲誠、李台山、單鍾蔚、單無雙、單亞明等人)中,告訴人單鍾蔚較其他人更可能有侵占動機,因而誤對告訴人單鍾蔚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湘豫於提出告訴前,即「明知」共同被告單鍾葆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且「明知」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之事實,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范湘豫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范湘豫確實明知共同被告單鍾葆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且明知系爭收據上單鍾葆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單鍾蔚所偽造,仍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單鍾蔚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范湘豫已構成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湘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范湘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