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六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定刑聲請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

最後

事實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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