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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