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計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訴狀上所蓋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所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稱係於期間之末日提出上訴狀,因監獄統一於次日寄出,故法院收到時已逾期一日,係因監獄規定之故,非其所延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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