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6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
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簡3852號判處拘役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74號、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64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土地公廟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