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扣案之手套一雙、毛帽、口罩各一個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僅要求店員交付財物,並無強盜之犯意,又伊雖持刀,但已表示不會傷害被害兒童,當時店長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故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而已。再伊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判決論以強盜罪,尚屬過重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菜刀抵住年僅三歲之李○○背部靠頸部之位置,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 李佳倖 之抗拒,而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其所為顯屬強盜犯行無疑。至上訴人當時雖表示其不會持刀傷害兒童,但被害人李佳倖無從判斷其真偽,自不足據以認定其無強盜之犯意。且上訴人當時已持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顯非恐嚇取財而已,因認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意及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均不足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依憑己意,對於其所為應否成立強盜犯行,任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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