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曾於民國88、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0月27日、89年1月20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甲○○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4月23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 台北 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先後曾於88、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0月27日、89年1月20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9年1月20日完成勒戒療程,迄本件行為時雖已逾5年,但被告曾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毒癮,希望與前案施用毒品合併云云,惟施用毒品認為構成集合犯,係因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施用者乃本於施用毒品之單一決意,反覆於密接時、空下施用,此時從寬認定為包括一罪,可免重覆評價之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96年1月17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松山分局查獲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前案被抓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4頁),嗣其因案在押後,得知現行審判實務中有部分個案符合集合犯之情形,而於本院審判中改稱自己有毒癮,顯係心存僥倖之辯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94年間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件行為時,前開假釋業已期滿,但被告曾於95年10月18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如將來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即構成撤銷假釋條件,是本件應不認為累犯,如將來假釋確定不受撤銷,始得認為前案執行完畢。故依被告前科素行,應不構成累犯,若被告前案假釋確定不受撤銷時,始得認本件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累犯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