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台南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於案發時間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架在A女脖子上,脅迫A女脫下褲子為其口交、對A女為口交,嗣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並敘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另刑法上之自首,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並接受裁判。原判決依證人即關廟分駐所警員方○元、黃○俊之供述,方○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六日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黃○俊所提偵查報告等件,說明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關廟分駐所報案陳明被害事實,並於二時許,經黃○俊調閱該所監視錄影帶,供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黃○俊亦據此通報巡邏警員尋找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而開始偵查行為;則上訴人之犯行,於該日上午二時許,已為有權偵查機關發覺;上訴人雖於同日上午一時五十七分,撥打電話予警員方○元,然電話中並未告知自己犯行,僅詢問有無他人報案。嗣於同日上午二時二十九分再次撥打電話,亦僅稱自己做錯事情,仍未具體告知犯行,因認上訴人係主動與方○元聯繫投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指摘調查未盡,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原判決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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