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犯罪情節輕微,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與被害商家和解,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原審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與少年張○○謀議,於深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超商多次,其與張○○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第一審未就何人持刀脅迫被害人,何人進入櫃台搜刮財物等細節為無益之調查,原審予以維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與少年強盜超商多次,破壞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超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縱其父母過世,與養父生活,家境艱難等情,仍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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