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2時0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入監服刑,92年6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2月16日9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