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2月27日期滿執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以未執行完畢論,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二者,經本院以93年聲字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3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於高雄縣○○鎮○○路○○號前所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陽性反應始得知案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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