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至現場或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第9行「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應更正為「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簽中4星則可得賭金69萬元」、第11行「並扣得簽賭工具手機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 吳玥龍 所有之簽賭工具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簽單2張」應更正為「簽單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地下大樂透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屬訴外人吳玥龍所有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吳玥龍供承在卷,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洪銘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底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啄木鳥商行」內,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投注,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透」、「539」、「地下大樂透」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即中2個號碼,以此類推),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以此法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工具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玥龍於警詢之證稱。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簽賭工具手機1支、簽單2張、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
(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年10月18日之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2月底起至同年2月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