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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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 吳玥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 洪銘鴻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審理中,惟被告洪銘鴻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訊據被告洪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稱曾供傳訊賭客之簽賭資料所用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洪銘鴻涉嫌賭博案件而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可得扣押之物。又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物品仍為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況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將之列為證據,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