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正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僅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係竊取他人機車上路,所為嚴重非是,兼衡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防止被告再持之犯案,遂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汽車0部,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黃秀梅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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