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仍於同日2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辦公處所。
」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市場送貨」,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職業駕駛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51號被告吳秉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居○○縣○○鄉○○○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2號及103年簡字第69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3時至15時許,在○○縣○○鎮○○高工內飲用啤酒3-4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辦公處所。嗣於翌日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翰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