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崇晏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崇晏與告訴人 陳冠嘉 (所涉傷害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參加尾牙結束後,因二人住在附近,遂一同搭乘計乘車返家,下車後,告訴人陳冠嘉欲至其女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並請被告回家,惟被告仍跟著告訴人陳冠嘉。嗣告訴人陳冠嘉打開其女友上開住處之大門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冠嘉及其女友家人同意,擅自無故尾隨入內,告訴人陳冠嘉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在客廳對著告訴人陳冠嘉吼叫、辱罵三字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嘉之左臉頰,告訴人陳冠嘉為防衛自己,遂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並將告訴人陳冠嘉扭甩撞到玻璃門,玻璃門因而破裂,告訴人陳冠嘉女友之父即告訴人 蔡宏吉 聽聞吵鬧聲,即從房間走出察看,見狀後,即將被告壓至牆角,告訴人蔡宏吉並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其內,告訴人陳冠嘉並因而受有右臉頰及口部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左臉頰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嘉、 蔡宜如 、蔡宏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冠嘉、蔡宜如、蔡宏吉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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