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