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西臨中油積穗加油站),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紅線劃在私人土地上,即非經合法程序,屬違法劃設,自不得為本件舉發違規之證據。又99年8月15日有另一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小客車亦停此達半個月之久,未聞有遭舉發掣單情事,如未開罰即屬行政上之差別待遇,是否即表示該處可合法停車?且該事實有目擊證人 沈孝忠 可傳喚證明,而違規地點係拖吊車必經之地,但不曾有過拖吊,由此間接可證該處為合法停車點。再者,該違規地點既無鋪設人行道地磚,且該路段僅該段未鋪設,餘皆鋪設,是否因該地係私有地之因?警方不能妄自作為,侵占民地,設計一個不可停車的陷阱讓人民跳入,且該違規地點相鄰之輪胎行,每日均放置輪胎於人行道,亦請一併查明警方是否依法舉發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L200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分隔島與紅色實線標線之間之地面,亦即與該紅色實線標線平行,停放於紅色標線外側和路緣間之空隙。惟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
(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前揭臺北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西臨中油積穗加油站之路段,既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依上開函示見解,該紅色標線外側(右側)當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故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標線外側和路緣間之空隙,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私人土地,而紅線劃在私人土地上,即非經合法程序,屬違法劃設,自不得為本件舉發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易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作為認定道路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權衡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後,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此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同此見解。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道路分隔島與劃設之紅色實線標線之間,亦即紅色標線外側和分隔島間之空隙,顯係為供車輛通行之路面,是縱認上開舉發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或為私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無訛,而上開舉發地點確實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異議人自不得在該處停車,更無從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私人土地,即免除異議人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責任。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從而,異議人所辯該紅線為違法劃設,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至於異議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該停車地點之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依前所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從而,異議人所指尚有另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停此達半個月之久,未聞有遭舉發掣單情事,及違規地點係拖吊車必經之地,但不曾有過拖吊等,乃係為另一問題,均非異議人可執此適用於平等原則而據以免責之事由,亦無從憑此作為該處為合法停車處所之間接佐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核無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