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貳包(毛重共參拾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自黏塑膠袋壹包、葡萄糖捌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參拾伍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貳包(毛重共參拾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肆個、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參拾伍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自黏塑膠袋壹包、葡萄糖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毛重共3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為35.63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該殘渣因附著於包裝袋上,應可認該殘渣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塑膠杓子2支、自黏塑膠袋1包、葡萄糖8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0包、削尖吸管1支、包裝軟管5捲、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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