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573,936,393元,被告核定15,701,854,616元,應退稅額47,241,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折攤銷133,557,277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之爭點為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購入時,該營利事業之
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為使鈞院能充分了解債券溢價、購入後溢價攤銷及利息收入認列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於陳述本案理由前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緣由說明之:
⒈債券之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
(即市場利率、實質利率或殖利率)為5%之情況下,向債券之發行人或持有人(下稱甲公司)買入面額100元之債券,該債券之流通期間為期一年,票面載有期滿時將依面額10%支付利息(即票面利率10%),則到期時投資人將取得之利息收入總額10元(下稱A,以面額
100元×票面利率10%計算),較市場有效利息5元(下稱B,即面額100元×市場有效利率5%)為高,則債券投資人持有期滿時除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當之利息收入5元外,將再另外收取一部分甲公司所額外給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收入5元(即A與B之差額);該差額係因債券投資人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金額之本金105元(此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
5元)所致,方能夠於持有期滿時取得較市場有效利率
5元為高之利息收入10元,亦即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5%,故購買債券時多付之溢價5元係未取得未來較市場行情利率為高之利息補償,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與因果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⒉是以,債券投資人所實際支付之購買債券成本為105元
(債券票面金額100元加上溢價5元),因此就債券投資人而言,該債券之入帳金額須以實際成本入帳(亦即
105元),而債券投資人未來能取得之對價為收取票面利息10元(係由市場有效利息5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有效利率部分之5元【即A-B】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取得之票面金額100元。是以,謹先歸結如下:
⑴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100元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
⑵債券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
同利潤之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分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獲得償還(即前述B部分),亦即為債權投資人獲得之真實報酬。
⑶債券投資人於購入債券當下溢額給付超過債券面額之
金額部分(即105元-100元=5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所述,10元)所額外支付之成本,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部分(即A-B,5元部分),將於收取利息時所獲得之償還。
⒊是以,原告雖然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A之利息,但不表
示該筆A之利息皆為原告之所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分(105元-100元=5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10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5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亦為財務會計人員眾所周知之債券折溢價攤銷處理方式。
⒋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竟應該是B或者A:
⑴被告認為:
①應認列之利息收入是A之全數,而非B;②完全不須考慮前述第(三)點之溢價因素,亦即不
考慮債券投資人所實際付出之成本是多是少(亦即不論該債券溢價多少),故亦認無需將A-B(即每期之溢價攤銷數)列入利息收入之調整(減)項目。
⑵原告則認為:
①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B,因為B才是投資人之實質利
息收入;②原告認應以利息收入A,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
(有效利率)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即A-B之溢價部分),也就是以(A-【A-B】)之方式計算實質利息收入,結果等於B;③原告主張B方為投資人有關債券利息部分之真正利
潤情形;④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
者相同,而營利事業之所以要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乃為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㈡訴願決定稱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係
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等云云,顯係對財務會計處理之誤解⒈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
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出售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之。
⒉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售價」與
債券「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言。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與原先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減未攤銷溢/折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
⒊舉一簡單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
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
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000元,期間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067元(有關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如後之詳釋),投資人以折價136,933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換言之,如果確定業界自此可引用原判決為稅捐申報方式,所有債券發行人可以「以0.01%票面利率折價發行」之債券作為高等行政法院背書之最佳富人節稅商品。
⒋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
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被告顯未明瞭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⒌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
⑴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
;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如前所述,債券之特性為固定收益證券,以投資一個5年期,每年底付息一次且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例,其未來確定之現金流量收入如下:
a1.第1年年底之票面利息(面額乘以票面利率);b1.第2年年底之票面利息;c1.第3年年底之票面利息;d1.第4年年底之票面利息;e1.第5年年底之票面利息;f1.第5年年底之債券面額。
既然債券係固定收益證券,上述a1至f1之現金流量於發行時即固定不變,是以該債券之公平價值即為上述a1至f1現金流量,以折現之方式計算而得之合計數(即a1至f1現金流量目前之現值合計數)。
⑵因票面利息均固定不變,是以上述a1至e1之現值合計數即為票面利息之年金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1-(1+i)的-n次方/i(i=市場利率;n=年金年數)⑶第5年底到期還本之債券面額f1之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1-(1+i)的-n次方】⑷是以債券市價之計算等於: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1-(1+i)的-n次方/i+債券面額×【1-(1+i)的-n次方】⑸由上述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由市場利率所決定
,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著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⑹茲舉一案例詳細說明如下:
①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萬元,發行期間為5年,每
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95年1月1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
②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月1日
發行時之公平市價為1,091,594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溢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
借:長期債券投資1,091,594貸:現金1,091,594③第一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50,000貸:利息收入32,748債券溢價攤銷17,252
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1,091,594X3%=32,748
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2,748=17,252
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債券溢價攤銷=1,091,594-17,252=1,074,342④第二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50,000貸:利息收入32,230債券溢價攤銷17,770
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1,074,342X3%=32,230
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2,230=17,770
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1,074,342-17,770=1,056,572⑤第三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50,000貸:利息收入31,697債券溢價攤銷18,303
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1,056,572X3%=31,697
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1,697=18,303
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1,056,572-18,303=1,038,269⑥第四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50,000貸:利息收入31,148債券溢價攤銷18,852
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1,038,269X3%=31,148
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1,148=18,852
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1,038,269-18,852=1,019,417⑦第五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50,000貸:利息收入30,583債券溢價攤銷19,417
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1,019,417X3%=30,583
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0,583=19,417
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1,019,417-19,417=1,000,000⑧第五年年底時,債券到期還本之分錄如下:
借:現金1,000,000貸:長期債券投資1,000,000⑨由上例可知,投資人於購買時即確定未來之現金流
入金額(每年年底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亦同時已決定。正因如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購買債券之溢價91,594元,可透過高於市場利息之票面利息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次兌息時取回該預付之價款。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
⑪綜上,債券持有人以1,091,594元投資債券,持有
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250,000元(50,000X5+1,000,000),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58,406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1,250,000-1,091,594),並非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之250,000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被告主張之250,000元利息收入,顯不能說明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特性,而將債券說明成一個到期會發生損失之商品,顯與債券之實質不符。
⑺茲以上述4.溢價案例再詳述債券投資人未將債券持有
到期,從其買賣有價證券損益之計算,即可發現依被告論理必然發生之完全反於真實、合理之現象:①假設債券投資人某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兌領利息
後將該債券出售予某丁,出售當日之市場利率為
3.2%。②依前揭公式,該債券於96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為1,050,720元。
③丙出售債券之分錄如下
借:現金1,050,720出售長期債券投資損失5,852貸:長期債券投資1,056,572丙於第一年及第二年底已經取回部分之溢價成本35,022元(第一年底之溢價攤銷17,252元及第2年底之溢價攤銷17,770元),是以僅能就投資當時預估未來回收投資金額超過票面金額(即第三年、第四年及第五年底尚未攤銷之債券溢價56,572元)出售給丁,然此時因投資時至出售時市場利率已經變動,債券之公平市價僅剩下1,050,720元,即溢價56,572元僅能出售50,720元,是以丙將產生出售債券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5,852元(50,720-56,572)。
④再假設96年12月31日之市場利率為2.8%,該債券之
公平市價為1,062,470元,丙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予丁應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5,898元(62,470-56,572)。惟若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否准丙進行債券溢價攤銷,丙於利率下跌後按債券當時之公平市價出售債券予丁時,丙將必定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29,124元(1,062,470-1,091,594),造成其購入債券後市場利率下跌造成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之利得反而無從反映之不合理現象,顯違反債券價格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之一般經驗法則。
⑻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願以溢價購入長期債券係為取
得其日後配息時可領取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收入,則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前述溢價金額自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市場利率),故前揭債券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處理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所揭櫫之權責發生制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㈢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⒈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
經驗,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
⒉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年,94年1月24日發行,99年1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鈞院卷第91頁,證3),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鈞院卷第96頁,證4),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⒊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
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
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㈣按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謹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萬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鈞院卷第98頁,證5),則:
⒈就甲公司而言:
⑴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
借:現金908,406債券折價91,594貸:應付公司債1,000,000⑵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利息費用27,252貸:現金10,000債券折價攤銷17,252⑶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應付公司債1,000,000貸:現金1,000,000⒉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被告之論理)
⑴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
借:長期債券投資908,406貸:現金908,406⑵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10,000貸:利息收入10,000⑶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現金1,000,000貸:長期債權投資908,406證券交易所得91,594⒊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原告之主張)
⑴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
借:長期債券投資908,406貸:現金908,406⑵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
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10,000債券折價攤銷17,252貸:利息收入27,252①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X市場利率
=908,406,X3%=27,252②現金=面額X票面利率
=1,000,000X1%=10,000③債券折價攤銷=債券利息收入-票面利息
=27,252-10,000=17,2523.⑶債券期滿還本時
借:現金1,000,000貸:長期債權投資1,000,000⒋由上例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於第1
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分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㈤立法者已肯認本件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⒈依據97年2月2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
1之相關施行細則條文(鈞院卷第99頁,證6),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明確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所作規定。如同被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立法理由指出「…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實符合原告計算持有債券之利息時一貫之主張。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立法,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下稱75年函釋)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由此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規定:「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
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⒋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闡明債券持
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是以,如立法者係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其真義。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件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⒌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
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案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唯一之依據並非75年函釋本身,而為其對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另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核定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⒍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件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云云。
㈥提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12月19
日復查申請書、99年8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321號復查決定書、訴願申請書證、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1370號訴願決定書、債券溢折價攤銷案例說明、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按殖利率計算)、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溢折價攤銷案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
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㈡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其所不爭執,
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云云,尚難採憑。
㈢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
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
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
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96年7月13日以後持有者,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詳附件)。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尚難執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倘75年7月16日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
㈤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
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自實質課稅而言,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所計算之實質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云云,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㈥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時
,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至出售年度中,並無成本發生,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範疇。原告主張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分年攤銷債券投資溢價乙節,洵無足採。
㈦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
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㈧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83、1249、928及512判決可資參照等語。
六、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設有規定。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133,557,277元,被告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15,573,936,393元(原處分卷第156頁),被告核定15,701,854,616元(原處分卷第692頁),應退稅額47,241,150元,即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133,557,277元部分,被告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購入債券之溢價部分,係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
所耗用之成本,並非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而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其以溢價購入長期債券係為取得日後配息時可領取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收入,則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該溢價金額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以符合成本收益配合等原則云云。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無不合。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在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準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會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再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既採長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至出售年度中,並無成本發生,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屬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債券交易實務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
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按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始為適法。且本件原告系爭溢價債券屬於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以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其利息收入項下不得為購入債券溢價之攤銷,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關於:「…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況公司債之「發行」與「買賣」,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援為本件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應得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云云。經查,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上開法規並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係於96年7月13日修訂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復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亦載明,96年7月13日以後持有者,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本院卷第133頁),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表明其修法之立場。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訂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尚難執增訂之規定,逆推認為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已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否則,若認為財政部75年函釋自始即採「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訂,將形同具文,顯不合於修法之本旨。故修法前後對於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事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九、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被告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573,936,393元,被告核定15,701,854,616元,應退稅額47,241,150元,即就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133,557,277元部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被告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133,557,277元,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否准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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