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31、27284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99、7430、795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1至2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飯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不知情兒子 洪翊睿 於98年8月20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嗣「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①98年8月27日17時45分許,打電話予甲○○自稱是PChome購物網客服人員,並表示:甲○○之前購物付款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提領現金存入安全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的設定,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同日19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19時19分轉帳3萬元、19時20分轉帳2萬9000元、19時21分轉帳3萬元、19時23分轉帳5000元(共12萬元)入洪翊睿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於98年8月27日21時19分許,偽以PChome購物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欲幫助其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8月28日凌晨2時24至28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至 洪洪翊睿 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將不知情之 洪月琴 所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嗣「阿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李嘉希 佯稱:要整理郵局資料云云,致李嘉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8)日18時29分許、19時24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10萬元至洪月琴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及李嘉希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洪翊睿開戶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資料、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表、洪月琴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