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洽隆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被告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前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7人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7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7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乙○○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前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丁○○、丙○○均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99年9月27日前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洽隆企業有限公司、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願受罰金5萬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乙○○已於99年9月27日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見本院卷卷附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紙);另被告丁○○、丙○○亦均已於99年9月24日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見本院卷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