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已死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其行為自具有非難性,惟衡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有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給他之情(分別見警卷頁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4號卷頁7),及被害人之女友 陳鈺靜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11月24日在警察局時,被害人先領回被告交付之1,100元,嗣製作警詢筆錄後約半個月,被害人有說他去警局領回被告交還的5,000元,當時被害人說錢拿回來就好,伊現在的想法是既然被告已經還錢,請求法外施恩,給被告1個機會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1號卷頁69、70),以及被告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694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0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搭乘臺中客運公車時,向公車司機甲○○搭訕稱:甲○○這個名字不好,需要祭改,伊係甲○○之貴人,與其有緣,有能力幫助甲○○等語;並贈送1個護身符予甲○○,博取甲○○之信任,再與甲○○約好隔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70號之萬和宮媽祖廟拜拜及作法事改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甲○○與女友陳鈺靜依約到達萬和宮,丙○○即向甲○○詐稱:伊已經在家為甲○○祭改好了,金紙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元等語;要求甲○○給付祭改之紅包800元及金紙費用4300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已花費為其祭改,當場給付5100元予丙○○。
繼丙○○又誆稱護身符1個1萬元,可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賣予甲○○,致甲○○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要購買8個護身符,然丙○○未找付200元予甲○○,亦未交付護身符予甲○○,隨在萬和宮與甲○○一同拜拜後,即各自離開。甲○○因未收到護身符,亦未見有任何祭改的法事,始知受騙。嗣於97年11月24日,丙○○再度搭乘甲○○駕駛之公車,為甲○○發現,即將之載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丙○○詐騙之金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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