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對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國泰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7日
14時37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99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99年11月
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告2次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5年內再犯及第3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屬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