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433號、86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徐輝隣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黃文利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人「 陳國良 」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中正機場入出境章,以掩護大陸人民偷渡日本之犯意,於民國85年10月底至11月初,由徐輝隣囑黃文利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 陳燦燁陳松齡 (上2人均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購買護照,另由徐輝隣自行向黃文利之友人 王啟明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渠本人之護照後,由徐輝隣、 徐余美華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委託旅行社辦妥臺胞證及日本、加拿大簽證。嗣徐輝隣取得上開護照簽證後,即至澳門交給甲○○,並取得港幣8萬元之代價,得款與 黃文利朋 分花用,甲○○則轉交年籍不詳之陳國良將護照換貼大陸人民相片及偽造中正機場入出境章。同年11月24日 黃文利依 指示陪同兩名分別持用「陳燦燁」、「王啟明」護照之大陸人民,由澳門搭機入境韓國再轉赴日本順利闖關成功,同年12月11日徐輝隣陪同持用「陳松齡」護照之大陸人民,由澳門搭機入境韓國時,持該護照者遭韓國海關查獲遣返澳門,徐輝隣則順利入境韓國轉往日本於同月14日返臺。嗣於同月19日徐輝隣、黃文利、徐余美華在中正機場將另購得之 隋台令黃鋐傑黃鋐達 等人護照(含簽證)及臺胞證轉交甲○○時,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85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4日之偽造文書罪嫌((徐輝隣、黃文利、徐余美華於85年12月19日在中正機場將另購得之隋台令、黃鋐傑、黃鋐達等人護照(含簽證)及臺胞證轉交甲○○時,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尚未著手偽造公印或公文書之行為,而該等犯罪復未處罰預備行為,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故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12月14日,附此說明),經檢察官於85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檢察官於85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起,至87年4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1年3月23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至檢察官於8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起至案件於86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9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5年12月14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9月18日(85年12月14日+12年6月+1年3月23日〈即85年12月19日至87年4月10日止〉-19日〈即86年2月20日至86年3月10日〉=99年9月18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該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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