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3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