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並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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