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十九吋液晶螢幕壹台、鍵盤壹個、隨身碟壹個、帳冊壹本、帳單肆張、賭盤表玖紙、下注單參拾玖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及證據清單(二)之「賭盤表
3紙」應更正為「賭盤表9紙」,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及證據(三)應補充「計算機1台、隨身碟1個」,證據清單部分另補充(四)照片1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全球運動網」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未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提電腦1台、計算機1台、彩色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1台、十九吋液晶螢幕1台、鍵盤1個、隨身碟1個、帳冊1本、帳單4張、賭盤表9紙、下注單39紙等物,均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業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僅係暫供電信業務申辦人使用,惟仍屬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3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經營「全球運動網」網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5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13之19號住處及所服務之高雄市○○區○○街128之1號愛車美專業汽車美容場內,利用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網址為「ddlll.
net」之「全球運動網」網頁,並自經營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帳號及密碼,擔任其下游代理商,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之賽事為賭博標的,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並提供賭客帳號上網簽注,每人每日簽注金額上限則為新臺幣10萬元,並依「全球運動網」當日報表注單所運算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乙○○於簽注輸贏結果揭曉後,每星期與賭客相約於不特定處所給付或收取輸贏賭金,進而與上游代理商拆帳抽取佣金。嗣警於96年9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2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液晶螢幕1部、電腦主機1台、鍵盤1部、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2台、彩色印表機1部、帳冊1本、會員下注單39紙、賭盤表3紙及帳單4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帳冊1本、會員下注單39紙、賭盤表3紙及帳單4紙。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液晶螢幕1部、電腦主機1台、鍵盤1部、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2台及彩色印表機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及同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聚眾施賭博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液晶螢幕1部、電腦主機1台、鍵盤1部、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2台、彩色印表機1部、帳冊1本、會員下注單39紙、賭盤表3紙及帳單4紙,為被告所有,亦係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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