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本件恐嚇罪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形,大部分是相符,復與證人 康秀琴 、 徐玉清 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且經法院勘驗現場外面之監器錄影光碟片後,發現被告與證人徐玉清及其他四名不詳之男子於案發前,一同出現在案發地點前面,被告與證人徐玉清之手中,並未持有宣傳單,之後被告、證人徐玉清及另一不詳之男子一起進入案發地點等情,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核與上開勘驗之部分結果相符,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有關:被告提到將使告訴人無法再繼續經營商店,及最後一次警告告訴人,不得在鄰里轉角處劃設紅色標線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此有警詢筆錄與審判筆錄足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與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距已逾六個月。另一般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消逝或淡忘,實難期待告訴人始終清楚回憶並證述案發當時之情境,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記憶,應該比審判中清楚,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訴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故此陳述是有證據能力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尚難僅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到干擾,即認為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均應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是原判決說明乙○○雖具有告訴人(被害人)身分,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已就告訴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當及違法之處。
㈡原判決勘驗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的畫面是松江
路二五九巷三八號,而與檢察官起訴本件恐嚇犯行之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不同;另部分畫面中雖看到有四名男子,後面並緊接著跟著被告及被告之弟。惟畫面中看到之四個男子與被告及其弟弟並非共同在日本料理店前停留,且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及其弟弟暨其他四名男子係從何處出現至監視器之畫面中(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從而,畫面中看到之四個男子與被告及其弟弟既無交談,亦未共同在案發地點前停留,如何證明該四名男子與被告係同夥之人?告訴人指稱被告帶來五、六個流氓予以恐嚇等語,已屬無據。且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恐嚇其要將所經營之商店關起來,不要營業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則改稱:有關將其所經營之商店關起來一節,其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迨本院審理時,除所謂之五、六名流氓外,則僅提及被告進入其辦公室時稱:「我家在賭博,你怎麼去檢舉」、「有支持你的,水溝你就不做,不支持你的,你就做水溝,轉角都劃紅線,衛生下水道隨便更新」、「我有兒子、你可以叫你兒子找人來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有恐嚇不讓其營業之情形,則告訴人所指先後不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證人徐玉清結證稱:「當時我跟我哥哥(被告)兩個人去發傳單,我們經過里民活動中心,里長(即告訴人)就說『過來、過來、你在做什麼』,我跟我哥哥進去以後,我哥哥跟里長就吵起來了,吵的內容跟政黨及里裡面的事情有關,詳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圍了很多人在看,我就叫我哥不要吵。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開的店關起來不要營業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而證人康秀琴亦證稱:被告進來大小聲,是說他家賭博,里長叫警察去他家抓,里長說沒有,被告又說沒有支持里長,里長就做水溝,又說轉角畫紅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沒有拿文宣,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文宣已經發完(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亦難逕認為不實。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乙○○檢舉其涉賭博,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偕同五、六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松江里辦公室,復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在乙○○召開都市更新計畫會議之際,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該五、六名流氓係伊帶來的,並將使 陳男 無法繼續經營商店,及最後一次警告陳男不得在鄰里內之轉角處劃設紅色標線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訴辦,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定,此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乙○○雖具有告訴人(被害人)身分,然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乙○○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伊當天是跟伊弟弟徐玉清一起去,絕對沒有帶五、六名成年男子去乙○○松江里辦公室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當天帶了五、六個
成年男子,被告跟另外兩個男子進來里辦公室,另外兩個或三個男子留在門口,錄影帶都有,有送到偵查隊,被告他們進來以後就說要跟伊輸贏,被告說這些流氓都是他帶來的,他說他家在賭博,你怎麼報警察來抓我,伊說沒有,他又說里民沒有要支持,你又常常做水溝、做防火巷、衛生下水道、轉角給人家畫紅線,然後他說不然你叫警察來,不只這些人,伊跟他解釋說做水溝是市政府的公共政策,這樣子比較不會有蚊子及淹水伊有聽到進來的三個人其中的一人說要讓伊的店關門不能營業,因為他們三個人一次進來,伊也很害怕,所以伊不能確定是否是被告說的當天開會的地點會場佈置為大門一進來就是一個桌子,伊坐在桌子面對大門的方向,其他的里民面對面坐兩側,他們一進來,就看到他們,所以他們所說的話大家都聽得到,而當天拍攝的錄影帶是照射路面的,裝在里辦公室外面,對著馬路方向,當時第二天派出所警員有來拿錄影帶,伊有跟派出所警員在里辦公室一起看錄影帶,派出所有沒有送去偵查隊,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然經當庭本院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的畫面是松江路二五九巷三八號,在二十時十四分三十八秒畫面中看到有四名男子,後面緊接著跟著被告及被告的弟弟。二十:
十四:四十畫面中看到有四個男子在五十秒時在畫面中先經過一家日本料理店門口,五十二秒時被告和他弟弟也在日本料理店前停留,被告和他弟弟並沒有進入日本料理店,畫面中被告和他弟弟的手上是空的,並沒有拿任何物品。被告及他弟弟後面尾隨一名男子,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及他弟弟及其他四名男子是從何處出現到監視器的畫面中」(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本件審理筆錄),而檢察官起訴本件恐嚇犯行之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法證明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發生情形。
㈡再證人康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晚上八點左右,伊當天有參加會議且從頭到尾都在會場被告當天有帶兩個人進來,一個矮的,說是被告的弟弟,另外還有一個高的。他們進來大小聲,他們一進來就大小聲,一直跟我們里長說,說他家賭博,里長叫警察去他家抓,里長說我沒有,又說沒有支持里長,里長就做水溝,又說轉角畫紅線,有說到開店兩個字,但是我害怕一下,然後我就看地下,伊就沒有注意聽,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是上開證人康秀琴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到場,與告訴人大小聲,但無法證明被告當場是否有出言恐嚇乙○○:「該五、六名流氓係伊帶來的,並將使陳男無法繼續經營商店,及最後一次警告陳男不得在鄰里內之轉角處劃設紅色標線」之言語。
㈢綜上所論,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可指,其所指陳被告之
恐嚇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